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改革,规范案件信息公开,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实行专人专岗,通过高检院建立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进行公开。
第四条 案件信息公开发布员职责:
1.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工作;
2.负责在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工作中对查询申请人身份审核认证、提供和注销查询账号,提供查询服务;
3.负责公开法律文书的复核及发布;
4.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业务办理申请、处理工作。
第五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布员应对当天发布的信息及时核查、进行发布。
第六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布员应每月建立信息公开台账。
第七条 案件信息公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范围的确定》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审查拟制公开的案件信息。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条 案件信息公开工作发布员负责更新案件程序性信息公开数据。发布员应当依照涉密网信息导入导出的相关规定,采用专门的数据存储介质,专人专机统一从内网即时向外网导出数据。
第九条 检察机关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应当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
(一)人民法院所做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公诉案件起诉书、抗诉书;
(二)不起诉决定书;
(三)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发布的其他法律文书。
检察机关工作文书不得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发布。
第十条 下列案件的法律文书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
(一)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
(三)控告申诉类、民行类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在网上发布,并且具有正当理由的;
(四)可能会严重影响诉讼进程,或者引发恶意炒作、重大舆情风险的敏感案件等不宜在网上查询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经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发布的。
第十一条 案件信息发布员负责复核经案件办理部门审批后拟发布的法律文书。发现存在问题,应当及时返回案件承办人修改更正。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做匿名处理:
(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二)不起诉决定书的被不起诉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要求公开本人姓名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案件承办人核实、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不做相应的匿名处理。
第十三条 检察机关在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上发布法律文书,应当屏蔽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五)根据文书表述的内容可以直接推理或者符合逻辑地推理出属于需要屏蔽的信息的;
(六)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案件信息发布员发现已公开的法律文书信息有误或者可能严重影响诉讼进程,引发恶意炒作或重大舆情风险等情形的,经业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修改或删除。